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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金额较大的话,一般认定是借款,父母可以主张还款。如下面这个案件,因儿子儿媳离婚,父母起诉儿子儿媳还购房购车款100多万,法院最终认定是借款,需要还款。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购房款及购车款的性质。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姚父、陈母为姚儿、黄儿媳购房出资1139000元及购车出资447312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及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姚父、陈母为主张姚儿、黄儿媳夫妻向其借款购买案涉房屋以及车辆,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姚儿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黄儿媳确认上述出资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姚父、陈母对其夫妻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姚儿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黄儿媳未提交证据证明姚父、陈母主张购房款1139000元及购车款447312元系对姚儿、黄儿媳的赠与。黄儿媳以双方相处融洽、从未催促还款、具有自行出资能力、其与姚儿处于离婚诉讼等为由,认为应当将涉案款项往来认定为赠与性质。首先,在姚父、陈母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黄儿媳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姚父、陈母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姚儿、黄儿媳与姚父、陈母的亲缘关系,没有要求出具借据以及没有要求及时归还等,符合常情常理,并不能由此推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化为赠与。其次,姚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姚父、陈母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姚儿、黄儿媳出资购买房屋和车辆,黄儿媳所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二审期间所补充提交的收入证明,均无法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和车辆时,其具有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的能力。姚父、陈母作为姚儿的父母,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置房屋及车辆,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置房屋及车辆所出款项即是赠与姚儿、黄儿媳夫妻的结论。姚儿是姚父、陈母的儿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姚儿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姚父、陈母借款且存在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能因姚儿与姚父、陈母的亲子关系或姚儿与黄儿媳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姚儿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最后,黄儿媳作为案涉房屋及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及车辆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黄儿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姚父、陈母系基于赠与帮姚儿、黄儿媳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款及购车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姚儿、黄儿媳应向姚父、陈母返还上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