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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先生与肖女士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
2007年3月23日,萧先生向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肖女士离婚。法院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女士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万余元。法院受理本案后,肖女士认为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余元为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而萧先生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夫妻离婚时依法分割,因此双方平分各得8000元。一审宣判后,肖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因此,肖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但鉴于上的便利,住房公积金所有仍由肖女士保留,肖女士以货币方式向萧先生给予补偿。
因住房公积金具有的特有属性,尤其是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限制,使分割住房公积金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现,公积金所有权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抗辩方拒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可以通过其它货币或财产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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